2021年12月31日,江蘇省鹽城市濱??h人民法院依法對姜某芹、呂某芳、顧某娣、徐某芹等4名從事“全能神”邪教犯罪活動的被告人一審判處刑罰。被告人姜某芹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;被告人呂某芳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緩刑二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;顧某娣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,緩刑二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;徐某芹犯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,緩刑二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。
法院審理查明:被告人姜某芹于2017年成為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建湖“教會”負責人,負責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建湖“教會”信徒聚會等事宜,負責向建湖“教會”邪教信徒發(fā)放宣揚“全能神”邪教教義的書籍和刊物,負責復制傳播含有“全能神”邪教教義資料的內(nèi)存卡等事務;被告人呂某芳于2018年7月成為搭檔,協(xié)助被告人姜某芹負責建湖“教會”相關事務;被告人顧某娣將自己家設為“教會”“交通站”,作為與其所謂的上級聯(lián)絡點;被告人徐某芹將自己家設為教會“書庫”,負責保管邪教組織“教會”有關書籍和刊物。被告人姜某芹、呂某芳、顧某娣、徐某芹等人向他人非法傳播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教義,向他人傳播“全能神”邪教組織書籍、刊物、資料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。
被告人姜某芹、呂某芳、顧某娣、徐某芹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,并自愿認罪認罰,且簽字具結。在開庭審理中均表示退出邪教,真誠悔罪,以后不在從事邪教活動。
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人姜某芹、呂某芳、顧某娣、徐某芹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其中被告人姜某芹、徐某芹情節(jié)特別嚴重,被告人顧某娣情節(jié)嚴重,被告人呂某芳情節(jié)較輕,其行為均構成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本案屬于共同犯罪,被告人姜某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,被告人呂某芳、顧某娣、徐某芹系從犯,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4名被告在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,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,不在從事邪教活動,被告人姜某芹、徐某芹應當按照情節(jié)嚴重、被告人顧某娣應當按照請教較輕規(guī)定處理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條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條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條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條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條第二、三款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六十四條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、第四條、第五條、第九條以及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十五條之規(guī)定,作出上述判決。
【法律延伸】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三百條 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;情節(jié)特別嚴重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;情節(jié)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(chǎn),應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第一條 冒用宗教、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,神化、鼓吹首要分子,利用制造、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、蒙騙他人,發(fā)展、控制成員,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(guī)定的“邪教組織”。
第二條 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、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(guī)定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:
第三條 制作、傳播邪教宣傳品,達到下列數(shù)量標準之一的:
1.傳單、噴圖、圖片、標語、報紙一千份(張)以上的;
2.書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;
3.錄音帶、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張)以上
4.標識、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
5.光盤、U盤、儲存卡、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;
6.橫幅、條幅五十條(個)以上的。
第四條 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“情節(jié)較輕”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:
(二)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(guī)定的行為,數(shù)量或者數(shù)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;
第五條 為了傳播而持有、攜帶,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,邪教宣傳品數(shù)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(guī)定的有關標準的,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:
(四)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,部分已經(jīng)傳播出去的,以犯罪既遂處理,對于沒有傳播的部分,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。
第六條 多次制作、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(wǎng)絡宣揚邪教,未經(jīng)處理的,數(shù)量或者數(shù)額累計計算。
制作、傳播邪教宣傳品,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(wǎng)絡宣揚邪教,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,可以根據(jù)本解釋規(guī)定的不同數(shù)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后累計計算。